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2-07

第 5 号

现发布《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段条文,其目的在于强化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进程,依据国务院所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独具的具体情形,从而制定出本办法。

第二条,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内的殡葬相关事宜,以及殡葬服务,均必须严格依照执行国务院所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还有本办法。

华侨死亡后的殡葬事宜,在本市适用本办法,港澳同胞死亡后的殡葬事宜,在本市适用本办法,台岛同胞死亡后的殡葬事宜,在本市适用本办法,外国人死亡后的殡葬事宜,在本市适用本办法,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火化等一系列殡葬行径所涉及的殡仪馆,以及火葬场,还有殡葬服务站,再加上骨灰堂,包括公墓等相关的殡葬服务行业,是由市,以及区,还有县的民政机关来实施统一管理的。

第四条,本市开展殡葬管理工作时,一定要执行这样的方针,即积极地推行火葬,且推行火葬要有步骤地进行,同时,要对土葬予以改革,还要破除那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习俗,此外,要提倡以节俭以及文明的方式去办理丧事。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内,除了交通不太便利、并且实行火葬确实是存在着比较大困难的边远山区是允许进行土葬之外,其他地方全部都应该实行火葬。

区、县人民政府会去划定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而后报给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这其中涵盖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情况,那么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其丧事给予方便条件。要是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的,或是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要运用殡仪专用车辆去运送遗体,殡葬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确保能够及时进行运送。

第八条,于允许土葬的区域当中,土葬所使用的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所做出的规划,乡以及村需要利用荒山和瘠地去建造乡、村的公墓;倡导遗体进行深埋,不留下坟头。在墓地的范围以内,应当依据规划去栽种树木从而实现绿化。

第九条,对于少数民族而言,要是依照宗教信仰以及本民族习俗去办理丧事且实行土葬的话,那就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埋葬。倘若其自愿去实行殡葬改革,那么其他人是不可以进行干涉的。

第十条,禁止把耕地(涵盖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以及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甚至庭院用作墓地。要是违反了此项规定,那么就要在限定的时间内,把已经埋葬的遗体迁移出去,或者将坟墓平毁,从而让地貌恢复原状。

不准进行买卖行为,不允许非法进行转让墓地的操作。要是违反了此项规定,那么就会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来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不准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以内,以及河湖(包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以内,还有城市规划特殊地区以内进行殡葬立坟。要是违反规定,就限定日期平毁坟墓,恢复成原来的地貌。

第十二条,但凡因为国家建设,以及农田基本建设,还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来迁移,或者平毁的坟墓,均不可以返迁,也不可以重建。

第十三条款规定,于实行火葬的区域范围当中,经过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获 得批准之后,能够建立起乡和村的公益性骨灰堂,用以给本乡以及本村的殡葬相关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规定,要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还有公墓,必须得先经由市民政局批准,之后呢,再依据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去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丧葬迷信用品被禁止生产、销售;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棺木以及其他土葬用品被禁止生产、制作、售予公众。若有人违反此项规定,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若申请生产丧葬用品,要报所在区民政机关审核同意,且要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之后才可以经营。若申请销售丧葬用品,同样须报所在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且要向所在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随后才可经营。要是擅自经营丧葬用品,那么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禁止那种带有封建迷信性质的丧葬活动,或者借着丧葬活动弄出扰乱社会秩序的状况,以及骗取财物的行为。要是违反的人,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畴的,就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要是构成犯罪的,那就依照法律去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19条,此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与此同时停止施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