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1-05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试行)”通知

长政发[2023]20号

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11 月 22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办法》、《办法》、《办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办法。我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新建、改建、扩建及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楼、大厅、塔等)参照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他们只为本乡户籍的人提供坟墓。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管理,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墓地建设和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给予补贴,保证有序运营。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督。

公益墓地的用地政策_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_公益性墓地管理章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

第二章 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支持力度,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

第八条 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原则上每个乡镇只建一处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可通过邻近乡镇联合建设等模式建设。乡镇需要改建、扩建的,按照新建要求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选址应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综合考虑人口、土地、交通、环境、民俗风情等因素。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大坝附近的耕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以及主要铁路、公路两侧修建公墓。在城市发展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坚持绿色、生态、环保的原则。不允许大规模围垦破坏生态环境。应减少水泥、石材等人工硬化的痕迹。绿化覆盖率保持在50%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小墓面积、小墓料、横式墓碑、墓区园林化的原则建设。规划并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散葬、深埋、网格埋、小坟等节地生态埋葬方式。新建农村公益性墓地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埋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设面积0.5平方米以下的节地坟墓。鼓励家属合葬,提高单体坟墓利用率。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墓园建设。

第三章 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殡葬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

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和验收两审制度。筹建审查通过后,县级民政部门颁发建设批准文件,筹建期为一年。在筹建期内建成并符合使用条件的,须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县级民政部门颁发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立批准文件,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扩大面积的,新扩大的公墓面积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审批验收手续。

农村公益性公墓命名为“××县(市)××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_公益性墓地管理章程_公益墓地的用地政策

第十五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和建设方案;

(二)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四)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验收,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人民政府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地籍证明、墓地位置、地形图;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得联营、转让、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葬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须提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主坟墓处理。严禁投机、炒作和违规转让、出租坟墓。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收费由坟墓材料费和坟墓管理费组成。具体标准由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一般乡镇户籍居民收取坟料费和坟墓管理费,特困人员免收,低保人员仅收取坟墓费。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对外开展墓葬经营活动,不得收留遗体埋葬。墓区内禁止修建、开发豪华坟墓、活人坟墓、氏族坟墓,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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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墓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殡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墓地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实行“一墓一档”,妥善归档埋葬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联、特困、低保等证件。财政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政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农村公益性墓地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检查。年检相关档案信息和结论应当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具体解释,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介绍背景

市政府2014年12月颁布的《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长政发[2014]52号)已失效。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原办法需要修改出台。

二、总体要求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其他农村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如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楼、大厅、塔等)参照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二)明确埋葬范围。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他们只为在该镇登记的人提供坟墓。 (三)明确责任主体。明确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

三、重点内容

(一)关于建设部分。 1.明确选址要求。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选址应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综合考虑人口、土地、交通、环境、民俗风情等因素。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大坝附近的耕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以及主要铁路、公路两侧修建公墓。在城市发展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2、明确施工要求。规定建设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围垦破坏生态环境。减少水泥、石材等人工硬化痕迹,绿化覆盖率保持在50%以上。陵墓建设应遵循小墓空间、小墓材料、横式墓碑、墓区园林绿化的原则。规划并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散葬、深埋、网格埋、小坟等节地生态埋葬方式。新建农村公益性墓地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埋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设面积0.5平方米以下的节地坟墓。鼓励家属合葬,提高单体坟墓利用率。 3、明确资金来源。规定建设资金由乡人民政府筹集,不得招商引资。

(二)关于审批部分。 1、明确建设基本条件。符合殡葬业发展规划和土地空间规划;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有建设所需资金;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2、明确实行施工准备和验收两审制度。规定,预审合格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建设批准文件。竣工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县级民政部门验收。项目验收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设立公墓批准文件,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3. 清晰审核材料清单。明确了准备和验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

(3)关于管理部分。 1、明确管理形式。规定墓地必须有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以合资、转让、承包等形式经营。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检查。 2.明确收费标准。规定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价格,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3.明确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信息公开制度。财政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政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实施

区、县(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检查。年检相关档案信息和结论应当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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