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2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五届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蒋定之
2012 年 12 月 22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等38项规定根据1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201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习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的殡葬方式,提高社会文明整体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殡葬事务管理权,负责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政策,将殡葬管理改革工作和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国土、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职责:开展殡葬管理整改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分区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场所分为火葬区和土葬区两类。
凡人口密集、交通便利、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殡葬改革地区。土葬改革区符合条件后,将重新划定为火葬区,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场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撒或深埋于地(不留坟墓和碑文,下同);允许将骨灰安葬于墓地或存放于骨灰安置所;禁止在有坟墓的公墓外埋葬骨灰。
殡葬改革区内的死者遗体,允许按照规定埋葬。改革土葬方式,提倡深埋,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广火葬。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信教群众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场死亡的,有土葬习惯的民族、宗教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地点或者墓地埋葬。死者或其亲属生前自愿火葬的,应当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者境外死亡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者境外安葬。殡仪馆主人要求将骨灰、遗体运往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安葬墓地及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士在本省死亡,殡葬承办人要求将遗体运出国土埋葬的,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机构按照北京国际尸体运输相关规定办理网络服务中心。
第十条 革命烈士、名人的坟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坟(以下统称保护坟墓)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掘。或未经授权损坏它们。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保护坟墓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祖坟需要迁移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移地点和殡葬事宜。亲属下落不明的,以公告形式发出迁坟通知。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亲属前来处理该坟墓的,按无人认领坟墓处理。革命烈士、名人坟墓需要迁移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移地点和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办理。古墓葬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外国人需要修复、迁移省内祖坟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设立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办公室是民政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执行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行业管理;
(五)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提请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墓地属于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墓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到国土、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建设申请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核发《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墓地是为乡镇居民提供殡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外人不得擅自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机构、殡仪馆、火葬场、墓地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墓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五章 陵园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门埋葬遗体、遗体或者骨灰的公共设施。保护墓地,禁止非法发掘、破坏。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发展、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墓地和殡葬用地建设。建设墓地时,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做好绿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墓地服务单位享有使用权。死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墓地服务单位限期租用墓地。除墓地服务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坟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体承包地、私有土地)用于墓地。已占用的,应当限期搬出或者就地深埋,返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地、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迁移、毁坏的坟墓,禁止在原址迁移、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江河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埋葬、修建墓地。
上述地区原有坟墓,除保护坟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毁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墓地、修建墓地。
有公墓的地区,殡葬应当在公墓进行;鼓励墓地外原有坟墓(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墓地;未迁入陵园或者就地深埋的,不得改建、扩建。
没有墓地的地区,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葬。
第六章 遗骸、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葬、埋葬遗体,应当提交医院、公安机关、居民(村)委会或者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者的遗体保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人认领尸体的情况,有关单位或者受害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报告。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查。火葬或土葬只有在征得接受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服刑期间非正常死亡的劳改犯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领取骨灰;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按规定埋葬。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医疗救治过程中死亡、死因不明的病人遗体进行科学解剖,查明死因,提高医疗水平。
推动体内具有医疗价值的器官捐献或有偿使用,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居民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在暂住地按照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殡葬用品管理和殡葬习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自注册之日起,重新注册手续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丧葬迷信产品。
严禁利用丧葬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信徒应当按照宗教传统、习俗举行丧葬仪式,只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三十三条提倡简单安排丧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殡葬改革中发挥带头作用,改变风俗习惯,节约办丧。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殡葬服务勒索死者。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害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8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火化骨灰或者将骨灰随葬于墓地外的坟墓的,按照以下处理:
(一)遗体未掩埋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款决定的,无权领取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便利;
(三)遗体已埋葬或者骨灰已埋在公墓外有坟墓的,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在三个月内平整坟墓并火化遗体,或者就地深埋遗体不留坟墓或坟墓。标记纪念碑,或将骨灰埋葬在墓地或存放在骨灰安置所;
(四)逾期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殡仪馆主处1000元罚款,追回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并继续执行在进一步的期限内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毁坏受保护的坟墓、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按每挖、毁坏坟墓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的,或者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坟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行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殡葬服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证经营殡葬用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进行责令停止营业,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陵园耕地,或者对已搬迁、毁坏的坟墓进行搬迁、重建,或者非法占用陵园耕地的。占用土地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坟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殡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宗教事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家属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利用殡葬服务敲诈勒索、乱收费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被害人财产,并处罚款违法所得的二倍、三倍以上。应处以下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殡葬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殡葬活动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