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部分行政强制性规定的决定》和2013年12月17日广东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第二次修正;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土地、资金,满足殡葬改革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葬礼殡葬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葬礼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办公室、殡葬研究所(以下统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第六条 火葬区域对死亡人员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遗体必须由专用殡葬车辆运送。
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定居在国外的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其遗体运往国外或者特别行政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因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狂犬病等死亡的以及已经腐烂的尸体应当直接送往火葬场火化,不得移送他处或者埋葬。
第九条 火葬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走私。对走私、强行扣押遗体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遗体需要防腐的,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与殡葬服务单位协商确定防腐期限。防腐期限需要延长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同意。防腐期限届满不举行葬礼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对遗体进行火化,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入棺埋葬,可以采取平地深埋、撒布、贮存等方式安置。
骨灰安置所(建筑)内安放的骨灰,安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续放的,安放骨灰的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烈士亲属、军人、残疾军人以及享受社会救济人员亲属,承担火化费用困难的,可以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领取火化补贴。
第十三条 火葬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区域。在允许土葬的区域死亡的人员,提倡火葬,并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穆斯林死亡后,经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人员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但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疾病以及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办理安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转包迁移或者易地重新安葬。
土地使用单位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先发布公告,通知坟墓主人在两个月内认领。坟墓后的遗体予以火化。对逾期无人认领的坟墓,有墓碑的,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殡葬管理机构对坟墓进行安葬、火化并编号登记,骨灰保存两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坟墓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处理;没有墓碑、无人认领坟墓的,土地使用单位可以按无主坟墓销毁。
第十六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公益墓地,免费为当地村民的遗体、骨灰提供安葬服务,但是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设立。禁止在火葬区内建设公益墓地。
农村公益墓地应当选址在荒山劣地上,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设置。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申请修建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利用状况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3)资金来源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信息。
市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公墓的,申请人应当持省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业营业。
扩建公墓的,应当按照建设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建设应当道路畅通、墓葬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备、环境卫生、绿化优美。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区域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龛(馆)、公益性公墓不得存放、安葬外地村民的遗体、骨灰,不得出售骨灰龛位、坟墓,不得收取商业性费用;火葬区内的公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葬尸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当地的外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存放在当地的公立骨灰安置所(建筑),但不得提供墓地安葬。
第二十一条 公墓、骨灰安置所(楼)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预售或者传销墓穴、骨灰盒。
已经购买墓碑、骨灰盒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殡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公墓、骨灰安置所(楼)经营者未经民政部门同意,不得发布营业性骨灰安置所(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在公共公墓和农村公益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改建族属墓地或者修建长寿墓,在公益墓地埋葬外地村民的遗体、尸骨或者骨灰,或者擅自迁移、异地改葬坟墓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火化、迁移遗体,恢复坟墓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未经批准、不按照规定允许他人运送遗体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袭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宗教墓地、回族墓地、满族墓地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