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坚持全面推行火葬,推行不占地、少占地的生态安葬方式,提倡文明、节俭的葬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服务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环境建设综合评估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林业、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村)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所辖区域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引导公民革除不良殡葬习惯。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计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安置所,由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三区内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安置所,由市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留存的骨灰可以安葬在公墓和骨灰盒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村)、街道、社区组织修建,为本镇(村)、街道、村庄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

营业性公墓,是指为居民骨灰提供有偿安葬服务的公共公墓。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由规划、自然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商业公墓建设要纳入省民政部门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或者骨灰存放场所。

第九条 公墓建设必须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公益性公墓双墓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商业性公墓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墓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公墓内墓碑安放后顶部高度不得超过地表0.8米。公墓建设应当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地面积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位建设率一般控制在每亩150对(双墓)以内。

公墓建造时,公墓区域的绿化率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9年后,公墓区域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80%。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_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最新版本_浙江省殡葬改革

公墓应当按照总埋葬容量的30%左右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友好、低成本的安葬设施。

禁止公墓修建遗体墓、宗族墓、家人墓,禁止接受骨灰装棺移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批准面积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公墓规划图;公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图建设,禁止随意更改公墓区域规划。

第十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墓区应当标准化、花园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要因地制宜设置服务项目,为丧亲者家属提供优质殡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殡葬需求。

第十一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禁止出租、炒卖公墓、墓穴和骨灰盒存放场地。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公墓区域秩序,保持公墓区域安静、清洁,负责公墓区域内墓穴和其他设施的维护。

公墓墓穴的使用期限为20年,使用期限届满前,使用者要求延长使用期限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延期相关手续。

骨灰安置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出售墓穴数量、使用年限,提取不低于15%的销售收入作为所售墓穴使用年限维修资金,并单独记账;提取维修资金不足的,由骨灰安置公墓单位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墓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盒安置证明接收、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乡镇(村)、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医疗机构发生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二)在前款所列医疗机构以外自然死亡的,由死亡地或者遗体所在地的乡(村)、街道卫生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3)非正常死亡(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犯罪行为等造成死亡)以及尸体无主、身份不明的,须有死亡地或者尸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骨灰放置证明,是指海葬或其他不留存骨灰方式的,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省空间的安葬方式的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和骨灰存放证明;或者当地乡镇(村)、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理证明。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及时运往死亡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或者遗属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运走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情况,遗属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乡镇(村)、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乡镇(村)、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街道)委员会应当协助遗属及时联系殡仪馆运送遗体并办理其他丧葬事宜。

非自然死亡的,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领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

对于身份不明、无主的遗体,公安部门将通知殡仪馆领取,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送至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保存费用由申请人缴纳。

高度腐烂的尸体应该立即火化;患严重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该立即消毒,送往火葬场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本市居民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居民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在死亡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死者遗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原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有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遗属支付丧葬费。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和其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运送、保管、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死者家属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得违反价格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运送、火化由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等殡葬服务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四章 骨灰安放及丧葬活动管理编辑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修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提倡生态安葬,不留骨灰。火化后留有骨灰的,可以存放在骨灰厅、骨灰墙(塔、廊)或者其他骨灰存放场所,也可以埋入公墓,禁止将骨灰放入棺材内安葬。

对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生态葬方式,政府给予奖励,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应当向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安葬公墓单位证明。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登记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三区遗属给予适当奖励,资金由市、区按照现行财政制度共同承担。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海葬不留骨灰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调落实,出具证明。海葬三区追悼人员由其登记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资金由市、区按照现行财政制度共同承担。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殡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及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殡葬活动中不得从事下列殡葬活动:

(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立灵堂、哀悼帐篷等;

(二)在城市居住区、繁忙商业街道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举行葬礼、游行、演奏、燃放爆竹;

(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举行宗教葬礼;

第二十三条完善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等殡葬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等殡葬服务场所殡葬事务集中办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给专业资格证书。

禁止生产、贩卖纸币、纸币、纸制品等殡葬用品;禁止生产、贩卖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等殡葬公益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殡葬用品,保证向丧亲者家属提供质优价廉的殡葬用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是:

发展改革部:将殡葬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殡葬项目、安排项目资金,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保障殡葬改革工作,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以及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葬岗、加强市场监管。殡葬执法机构要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责,认真开展殡葬执法工作。殡葬服务单位要提高殡葬服务能力,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与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抚恤金发放。

自然资源部:依法查处占用土地、土地违法交易,特别是占用耕地建墓的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处:编制、指导、审查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墓地建设标准等。

卫生部: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运送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殡葬设施、墓地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丧服帐篷、燃放爆竹、堆放丧葬尸体、占道祭祀、沿街撒纸钱等行为的劝阻和防范。对丧葬期间制造噪音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建墓、破坏森林建墓的行为;指导、监督现有墓葬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审查墓地规划。

工商部门:查处非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开展殡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非法殡葬用品生产、销售。

价格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售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现有坟墓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